《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44/2159-20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執行表 1 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 1 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單位:mg/m3
4.1.3 對于玻璃熔窯、熔爐排氣(純氧燃燒除外),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 GB 26453、GB 29495 規定的公式換算為含氧量 8%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1.4 純氧燃燒玻璃熔窯、熔爐應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排氣濃度、排氣量及相應時間內的玻璃出料量,應按GB 26453、GB 29495規定的公式計算基準排放量[3000 m 3 /t (玻璃液)]條件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氣量、產品產量的監測、統計周期為1 h,可連續采樣或等時間間隔采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氣量數據,玻璃出料量數據以企業統計報表為依據。
4.2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 玻璃制造企業在原料破碎、篩分、儲存、稱量、混合、輸送、投料等階段應封閉操作,防止無組織排放。
4.2.2 玻璃制造企業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 2 規定。
表 2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限值 單位:mg/ m3
4.3 廢氣收集與排放
4.3.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
4.3.2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 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 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5 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DB 44/2159-20194
5.1 對企業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需設置永久性排污口標志。
5.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在環保設施檢修、余熱鍋爐等特種設備檢修及強制性檢驗等非正常生產運行情況下,應參照 HJ 856 的有關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確保全年排放總量符合排污許可證許可的總量控制要求。
5.3 對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5.4 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 GB/T 16157、HJ/T 397 或 HJ 75的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監測按 HJ/T 55的規定執行。
5.5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5.6 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標準。本標準實施后國家發布新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同樣適用于本標準相應污染物的測定。
表 3 大氣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標準
6 實施與監督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